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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公告 2014年第10号(已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1号》,现对《石家庄海关公告201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结转商品需要填报数量和计量单位,一份《申请表》对应一本转出手册和一本转入手册,《申请表》有效期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结转商品需要填报数量和计量单位,一份《申报表》对应一本转出手册和一本转入手册,《申报表》有效期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将第四条“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已经备案的《申请表》如果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经主管海关同意可继续过渡使用到2012年12月30日。”修改为“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已经备案的《申报表》如果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经主管海关同意可继续过渡使用到2012年12月30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海关公告2012年第2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海关公告2012年第2号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加强进出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减负增效,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H2000深加工结转管理系统推广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12〕244号)规定,《海关总署关于H2000深加工结转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部分内容有所变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延长企业深加工结转收发货登记的申报时限

  延长《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录入申报《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收发货单》(以下简称《收发货单》)或《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退货单》(以下简称《退货单》)的时限:

  转出、转入企业应当分别在每批实际发货及收货后10天内通过预录入系统向海关申报《收发货单》或《退货单》电子数据。

  因技术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收发货单》及《退货单》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适当延长申报时限,但最长不超过20天。

  二、调整企业实际收发货后的报关手续办理时限

  调整《暂行办法》第十条关于实际收发货后报关手续办理时限:

  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在实际收发货的次月底前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但不得超过手册(包括联网监管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纸质手册等电子底账)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结转商品需要填报数量和计量单位,一份《申报表》对应一本转出手册和一本转入手册,《申报表》有效期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四、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已经备案的《申报表》如果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经主管海关同意可继续过渡使用到2012年12月30日。

  特此公告。

  石家庄海关

  2014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公告 2014年第10号.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公告 2014年第1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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