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货物查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8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机构 | 各隶属海关查验部门。 |
法定办结时限 | 无。 | 承诺办结时限 | 无。 |
结果名称 | 查验记录。 | 结果样本 | 无。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收费。 |
申请(办理)条件 | 符合设定依据中列明的政策文件所述,无附加要求。 | ||
申请材料 | 不需要公众提供申请材料。 | ||
办理流程 |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及时关注报关单状态,如发现货物被海关布控查验或者收到海关查验通知后,应及时前往海关办理查验手续。 2.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3.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署令〔2021〕25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4.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6.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7.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
办理事项 流程图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到办理现场 次数 | 单证资料齐全、货物运至查验场地,查验未见异常且未命中复查复验的一次办理。 |
办理地点 | 银川河东机场海关(银川灵武市临河镇银川河东国际机场联检大楼) 兴庆海关(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路163号) 石嘴山海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南路和黄河西街交叉口248号) 中卫海关(中卫市沙坡头区鸣沙路55号) |
办理时间 | 银川河东机场海关办公时间:9:00-12:00;13:30-17:00 兴庆海关办公时间:周一至周四9:00-12:00;14:00-17:30;周五及节假日前一天9:00-12:00;14:00-17:00 石嘴山海关办公时间:周一至周四9:00-12:00;14:00-17:30;周五及节假日前一天9:00-12:00;14:00-17:00 中卫海关办公时间:周一至周四9:00-12:00;14:00-17:30;周五及节假日前一天9:00-12:00;14:00-17:00 |
咨询电话 | 0951-12360 |
监督电话 | 0951-12360 |
其他说明 | 本指南的内容与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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