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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第171號令  
2008-02-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已于200814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31日起施行。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場所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停靠,以及從事進出境貨物裝卸、儲存、交付、發運等活動,辦理海關監管業務,符合海關設置標準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監管場所的設立以及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關對免稅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海關對監管場所實行統一編碼、電腦聯網和分類管理。

  第五條 監管場所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見附件1)建設監管場所,配備相應設備,併為海關提供查驗場地和辦公設施。

 

第二章 監管場所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監管場所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00萬元;

  (三)具有專門儲存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於5年;

  (四)經營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倉儲的,應當持有特殊經營許可批件。

  第七條 申請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申請書》(見附件2);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複印件;

  (五)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六)存放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的,應當提供特殊經營許可批件的複印件;

  (七)場所平面圖和建築設計圖。

  提交上述材料複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供原件供海關驗核。

  第八條 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受理、審查經營監管場所的申請。

  申請企業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以下簡稱《批准設立決定書》,見附件3);申請企業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予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見附件4),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准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申請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批准設立決定書》自動失效。

  監管場所驗收合格,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並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書》,見附件5)後,可以投入運營,《註冊登記證書》自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海關批准設立的監管場所,其經營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申領《批准設立決定書》。

  經營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准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直屬海關予以註冊登記並制發《註冊登記證書》。

  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沒有申請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直屬海關登出相關企業的監管場所經營資格。

  因特殊情況需要申請延期驗收的,經營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延期驗收申請,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但是最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業務範圍、監管場所面積等的,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變更申請書》(見附件6),向直屬海關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需要延續《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延續申請書》(見附件7)。

  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在《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准予延續的決定,延續《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三條 經營企業終止經營監管場所的,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交回《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管場所的變更、延續與登出手續。

 

第三章 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海關採取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監管場所的運輸工具、貨物等實施監管。

  第十六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樣式製作監管場所標誌牌(見附件8),懸挂在監管場所入口處顯著位置。

  第十七條 監管場所內只能存放海關監管貨物

  監管場所內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有毒及放射性貨物應當帶有明顯標識,並不得與其他類貨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條 經營企業應當依據海關監管要求設置相對獨立的海關查驗場地。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發送和接收電子數據。海關有權查閱監管場所的貨物進出和存儲等情況的紙質單證或者電子賬冊。

  第二十條 根據海關監管需要,經營企業應當在監管場所出入通道設置卡口,派員值守,並配備相應設備,與海關電腦聯網。

  對集中在同一個封閉區域內分散經營的監管場所,經營企業可以在進出通道設置統一卡口,並設置獨立的海關集中查驗場地。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實施卡口監管,核實、放行海關監管運輸工具、貨物。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憑海關紙質放行憑證和電子放行資訊放行海關監管的運輸工具、貨物。

  第二十二條 海關檢查運輸工具或者查驗貨物時,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將貨物移至相應的場地,並應當為海關檢查運輸工具或者查驗貨物、提取貨樣提供條件。

  海關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時,經營企業應當派員到場協助,並應當在相關單據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將監管場所內存放超過3個月的貨物情況向海關報告,並協助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終止監管場所經營或者監管場所被海關登出經營資格的,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對監管場所內存放的海關監管貨物作出處置。

  第二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與海關監管有關的人員管理、單證管理、設備管理、安全保衛和值班等制度。

  監管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海關業務培訓,並熟悉海關規定。

  除安全保衛人員和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監管場所內居住。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31日起施行。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設置標準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申請書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予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證書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變更申請書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延續申請書

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標誌牌樣式

附件1-8

 

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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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70號 2008-11-12
海關總署第177號令 2008-11-05
海關人員六項禁令 2008-10-19
海關總署第176號令 2008-10-15
海關總署第175號令 200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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