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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川县隆欣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东关知罚字〔2023〕007号

当  事  人 :遂川县隆欣顺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9TT665P

法定代表人 :王紫桂

地   址 :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御景山庄二期幢99-2室

2022年11月12日,当事人遂川县隆欣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博兴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抽纸等货物,报关单号:371120220000471219。其中01项商品申报品名:抽纸,申报商品编码:4818200000,申报数量:472千克,申报金额:141.6美元;02项商品申报品名:工字钢,申报商品编码:7216329000,申报数量:6530千克,申报总价:3265美元;03项商品申报品名:LED灯具,申报商品编码:9405110000,申报数量:240个,申报金额:600美元;04项商品申报品名:EVA塑料粒,申报商品编码:3901300000,申报数量,4975千克,申报金额:2985美元。经查,02项商品实际数量:13150千克,03项商品实际数量:9100个,04项商品实际数量:6750千克。另有以下货物未申报:1、聚丙烯短纤维,数量:300千克,金额1500元;2、童鞋,数量3540双,金额60180元;3、便携式卡拉OK麦克风音箱,数量580台,金额11600元;4、音响,数量69个,金额690元;5、充气床垫,数量69个,金额2070元;6、镀锌钢丝绳,数量283千克,金额283元;7、XO酱,数量168瓶,金额1680元;8、味极鲜酱油,数量12瓶,金额144元;9、塑料膨胀子+螺丝,数量3000粒,金额300元;10、吊顶灯(含LED灯泡),数量5个,金额900元;11、户外六角灯(含LED灯泡),数量32个,金额2080元;12、台灯(含LED灯泡),数量113个,金额1356元; 13、水晶吊灯,数量20个,金额3000元;14、吊灯(含LED灯泡),数量608个,金额9120元;15、LED酒吧台灯,数量279个,金额4185元;16、LED过道灯,数量80个,金额1200元;17、LED明装灯筒,数量500个,金额7500元;18、LED水晶台灯,数量40个,金额600元;19、三筒射灯(含LED灯泡),数量56个,金额2800元; 20、单筒射灯(含LED灯泡),数量36个,金额1800元;21、戒指(月亮)吊灯,数量16个,金额800元;22、蝴蝶吊灯,数量8个,金额400元; 23、LED吸顶灯,数量20个,金额1000元;24、吊顶灯(含LED灯带),数量37个,金额1850元; 25、射灯,数量200个,金额500元; 26、水晶座台灯(含LED灯泡),数量10个,金额100元; 27、壁灯(含LED灯泡),数量92个,金额92元;28、镜前灯,数量140个,金额840元。其中,未申报的02项货物童鞋,数量:3540双,印有“耐克勾图形”、“飞人乔丹图形”标识。

经联系“耐克勾图形”、“飞人乔丹图形”(备案号:T2019-72254、T2015-43134)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其认为该批标有“耐克勾图形”、“飞人乔丹图形”标识的童鞋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出口3540双标有“耐克勾图形”、“飞人乔丹图形”标识的童鞋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同,侵犯了商标权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3540双标有“耐克勾图形”、“飞人乔丹图形”标识的童鞋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6018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侵犯他人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罚款:没收上述印有“耐克勾图形”、“飞人乔丹图形”标识的童鞋3540双,并处罚款人民币6018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上述3540双标有“耐克勾图形”、“飞人乔丹图形”标识的童鞋,并处罚款人民币9018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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