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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人员六项禁令”

一、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等高消费活动,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二、严禁向管理相对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违者予以撤职,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三、严禁收受管理相对人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礼物等,违者予以撤职,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四、严禁以打招呼等任何方式干扰办案,违者予以撤职,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五、严禁泄露海关业务秘密,违者予以撤职,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六、严禁参与、庇护走私,违者一律开除。


(二)公安部“五项禁令”

一、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二、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五、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民警违反上述禁令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民警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致人死亡,或者持枪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撤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一级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撤职。
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禁令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禁令不一致的,以本禁令为准。

(三)海关总署《关于严禁海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暂行规定》

为使海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坚决纠正接受和赠送“红包”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海关廉政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红包”是指海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接受工作对象和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的礼金,包括现金、信用卡、各类购物卡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第二条 海关各级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收受“红包”。

第三条 海关各级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向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

第四条 海关各级单位和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无法当面拒收的“红包”,事后应及时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应在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上交组织。

第五条 海关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红包”超过期限不上交的,一经发现查实,责成其如数上交组织,将视数额及情节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六条 海关单位违反规定接受“红包”并隐瞒或私分的,一经发现查实,将对决策人给予党、政纪处分,并责令其将私分的“红包”追回。对参与私分或知情不报的,视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七条 用公款向上级或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赠送“红包’’ 的,一经发现查实,将对作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作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应负责追回送出的款项。未能追回款项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有损失的款项。

第八条 海关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坚决不送、不收“红包”,切实管好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

(二)根据工作分工,管好分管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工作人员,防止分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或赠送“红包”。

(三)海关各级领导干部违反上述条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党纪处分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及政纪处分的,依据《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违纪金额为赠送或接受“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系统各级单位、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驻署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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