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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济宁贝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涉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82号

  

  当事人:济宁贝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虹

  海关代码:3708966280

  当事人委托上海通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一般贸易项下碳纤维1728千克,申报价格FOB2332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6815110090,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0551897。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110010,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未能补出货物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但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3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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