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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5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564号

  当事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乐好报关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3项货物至巴基斯坦,其中G7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模具,申报规格为石墨,申报数量为418千克,申报总价为FOB10928.53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6815190090,报关单号为223120240005153278。经查,实际货物为高纯石墨模具,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190020,出口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已经补办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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