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后公开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东机关罚决字〔2025〕210号
当事人:武汉世恒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媛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31711XE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阳光新天地23层2305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向海关主动披露曾于2025年2月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223320251000094718),漏申报部分商品,品名为“一次性使用无菌胚胎移植管Family”,数量300个,总价4089欧元,经归类认定税号为9018390000,检验检疫类别M,属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未报检。经计核,涉案商品货值合计人民币35815.4元。经查确认,涉案商品保存于上海今册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中,经核实,当事人是上海今册贸易有限公司的贸易代理,受上海今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口合同。经现场核对涉案商品品名、规格、数量,确认无误,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经核实涉案报关单证信息、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及情况说明等,确认系因当事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材料、海关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稽查补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稽查审核报告、上海今册营业执照身份证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主动披露报告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向海关主动披露上述违规情事,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7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救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2025年08年06日
浏览次数:
打印本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