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后公开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罚决字〔2025〕72号
当事人:河北恩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 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329761155A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9号东创时代 商务中心藏龙国际D座02单元1809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通域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 11月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 两 批 货 物 。 第 一 批 货 物 报 关 单 号 为222920240004034370,申 报品名为350克/升吡虫啉悬浮剂,申报数量为8750千克,申 报价格为CIF6881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808911990,货 值核计人民币457473.37元。第二批货物报关单号为 222920240004034585,申报品名为350克/升吡虫啉悬浮剂, 申报数量为7000千克,申报价格为CIF50750美元,申报商 品编号为3808911990,货值核计人民币325342.87元。
经查,上述两批货物实际品名应为20克/升阿维菌素 +150克/升哒螨灵乳油,应归入商品编号3808911990。根据 《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上述货物属于危 险货物,联合国编号为UN1993,危险货物类别3;当事人 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使用未经海关鉴定 的包装容器,且上述两批货物不属于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情形。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 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以上行为有《船舶载运货物集装箱解除协查通知 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和 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认错认 罚,且在海关做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属于从 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 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十一条第一款及 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5 2项裁量之规定,对当事人在报关单222920240004034370项 下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从轻 处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在报关单 222920240004034585项下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 物包装容器的行为从轻处人民币22774元的罚款。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277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 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 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 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 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 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 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4月18日
浏览次数:
打印本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