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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罚决字〔2025〕62号
当事人名称:北京鸿诚峰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渤
海关编码:1111960BSJ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高路99号4号楼二层222室
当事人委托上海馨雨报关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号为222920240003212920。货物申报品名为塑料碗架等6项货物,申报数量共计1276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11829.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24100000等,无海关监管条件。经查,实际货物为香水等20项货物,重量总计11555千克。具体货物信息、监管条件及检验检疫类别详见清单1,其中第10至第20项货物无海关监管条件。其中香水1180瓶(其中523瓶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锂电池13000个,未见危险货物包装。上述货物中523瓶香水、2246双鞋子、811个包因侵犯知识产权已另案罚没。当事人单位未如实申报。本案涉案货物详情见清单2。
对检验检疫类别为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的货物,当事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未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对检验检疫类别为出口商品检验、出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货物,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沪浦东海解字第[2024]126号), 香水、锂电池属于危险货物,危险货物类别9类,联合国编号分别为UN1266、UN3480,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且该批货物不属于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情形,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海关进行案件调查并认错认罚,主动缴纳担保金。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香水等8项货物(清单2中第1至第8项),货值共21615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科处货值百分之七的罚款即1513元人民币。
当事人出口咖啡(清单2中第9项),货值为8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1项裁量,应科处罚款7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应科处货值百分之七的罚款即56元人民币;经法条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1项裁量,科处罚款7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出口香水、锂电池2项危险货物(清单2中第1、第10项)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货值共1697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裁量之规定,科处货值百分之七的罚款即1188元人民币。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401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出口咖啡的处罚不服的,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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