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 繁体中文 English 海关电邮 使用帮助 用户注册 用户登录
手机版 订阅服务
总署概况 | 各关概况 | 海关法规 | 政策解读 | 海关统计 | 计划规划 | 政府采购 | 原产地管理 | 口岸管理 | 意见征集 | 拍卖信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详细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关于颁布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
2008-05-16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8-5-12 【生效日期】2008-5-12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规范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依法保障加工贸易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对隶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直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加工贸易企业对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直属海关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保税监管职能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

  单耗复核的申请人是提出单耗复核申请的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单耗复核的被申请人是作出单耗核定结论的海关。

  三、申请人申请单耗复核,应填写《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单耗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单耗复核书面申请,经单耗复核部门审查同意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撤销通知书》(附件2),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单耗复核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单耗复核决定,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决定书》(附件3),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单耗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撤销通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决定书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办公厅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公 告(2012年 第2号) 2012-02-08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7号 2012-02-08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号 2012-02-0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公告 2011年 第104号 2012-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11年第101号 2012-02-02
 
网站地图 网站留言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主办 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邮编:100730 电话:010-65194114(总机)
京ICP备050662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