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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5-09-01
 
【法规类型】其他参考资料 【内容类别】知识产权类
【文  号】法释[2001]1号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1-02 【生效日期】2001-01-2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2日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11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12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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