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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7号  
2008-12-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进出境船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总(分)提单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总提(运)单和分提(运)单,相对于船舶运输即总提单和分提单。总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即MASTER B/L),分提单是指在总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即HOUSE B/L)。

  二、关于备案

  (一)境内无法人资格企业备案。

  境内无法人资格的船舶运输企业,应委托已在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

  (二)分支机构登记。

  舱单传输人在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登记。

  (三)出口货物发货人备案。

  海关在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首次传输装箱清单时,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实施自动备案管理。

  (四)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除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1.船舶运输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和船舶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作为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关于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传输进出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临时计划转运货物进境,舱单传输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在运输工具抵港前传输原始舱单;临时计划转运货物出境,舱单传输人在装船前2小时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通运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暂不需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关于空载船舶

  未载有货物、物品的船舶,不需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五、关于小型船舶

  进境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舱单传输人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出境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舱单传输人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出境接受海关中途监管站监管的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在船舶启航以前向海关传输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六、关于短途船舶

  进境航程24小时以下近洋运输的非集装箱船舶,舱单传输人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七、关于装箱清单数据传输

  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在货物装箱前,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格式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一个集装箱装载多票出口货物、物品的,应当一次性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在出境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出口转关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启运地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八、关于海关反馈信息

  海关接收到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传输后,以总提单为单元向舱单传输人反馈接受传输、不接受传输及原因等审核结果。

  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反馈的不接受传输的原因进行核查、更正,并重新传输舱单数据。

  海关以总提单为单元通知舱单传输人不准予卸载的,该总提单所列货物或该总提单项下所有的分提单所列的货物均不得卸载。

  九、关于大宗散装货物运抵报告

  出口货物采取边运抵边装船的,经海关船边实际验核后,即视为货物运抵,并向海关传输运抵报告。运抵报告传输后,货物、物品应当在3日内装载完毕。

  十、关于多票集(拼)装

  多票货物集(拼)在同一集装箱中的进口货物,舱单传输人应当同时传输该集装箱内的所有分提单舱单电子数据。

  十一、关于调拨空箱

  调拨进境空箱,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船舶抵达目的港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的主要数据。

  调拨出境空箱,舱单传输人应当在空箱装船的2小时前传输预配舱单的主要数据。

  十二、关于集装箱货物、非集装箱货物同船混装

  同一船舶载有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进境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集装箱船舶和非集装箱船舶传输时限分别传输原始舱单数据。

  十三、关于转关运输货物

  进出口转关货物,除装箱清单外,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向进境地或出境地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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