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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7-31
 
【法规类型】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财预〔2009〕347号 【发文机关】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7-31 【生效日期】2009-7-3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予以返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

二、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三、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四、生产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30日内到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五、专员办负责审核生产企业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全部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原料,且生产出产品,并在确认无误后向申请的生产企业出具审核意见(即石脑油用途证明)。

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备案及审核具体办法依照《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六、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一)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返税。

(二)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三)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七、生产企业取得所在地专员办出具的审核证明后,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返税,由海关按照程序上报财政部批准。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办理。

八、生产企业取得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后,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督部门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附1.2.3.4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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