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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波绅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DY6KCEXT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高新技术园区龙津路6号办公楼5幢3楼东面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合进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绷缝机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310120240515741361。其中,绷缝机申报总价为140775美元(CIF价);工业用缝纫机申报总价为253500美元(CIF价);送带器申报总价为23250美元(CIF价);新型变速自动布条裁切机申报总价为11300美元(CIF价)。海关经查验发现,绷缝机实际总价为18450美元(CIF价);工业用缝纫机实际总价为33200美元(CIF价);送带器实际总价为3075美元(CIF价);新型变速自动布条裁切机实际总价为1480美元(CIF价),另有高端橡胶氩弧焊枪和逆变直流氩弧焊两项货物未向海关申报。高端橡胶氩弧焊枪和逆变直流氩弧焊的商品编号分别为8515900090和8515390000,金额分别为20美元(CIF价)和100美元(CIF价)。当事人申报品名、价格等项目与实际不符,该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63.99万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删改单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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