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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平潭 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岚关知字﹝2024﹞0039号
当事人名称:平潭综合实验区宸光物流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 91350128MA31PQHA0N
法定代表人:谢圆圆
地址: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4号楼4层B区28号工位
2024年9月1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宸光物流有限公司以跨境直购出口(9610)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清单号35152024E021000203,目的地:中国台湾。2024年9月10日,经平潭海关跨境电商监管科实货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使用“CHANEL”标识的毛衣1件,使用“MIUMIU” 标识的背心1件,使用“LOEWE”标识的背心1件,共价值人民币20550元。商标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落维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毛衣1件使用了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CHANEL”标识,背心1件使用了普拉达有限公司的“MIUMIU” 标识,背心1件使用了落维有限公司的“LOEWE”标识, 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出口货物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清单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科处罚款人民币2055元(罚款缴款银行:中国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行,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没款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二○二五年六月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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