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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尾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马关知字﹝2024﹞0004号
当事人名称:深圳市粤振合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营业执照,91440300MAD3W2214R
法定代表人: 谭波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木头龙社区东门北路1050号海洋大厦808
2024年5月6日,深圳市粤振合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滤芯、汽缸盖等2项商品到伊拉克,报关单号为:350120240014540847,其中申报滤芯(税则号列为“8421999090”,出口退税率为13%)数量3885个,申报单价为14.3美元/个,申报总价为55555.5美元,无品牌。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滤芯申报单价14.3美元/个、总价55555.5美元(394583元人民币)均错误,实际货物价值为55555.5元人民币;出口滤芯实际共3921件(价值人民币42978.50元)均侵犯知识产权,其中夹藏996个有“PERKINS”标识的滤芯未申报;同时,有“ISUZU”标识的滤芯150个,被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20-94357),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有“Fleetguard”标识的滤芯1480个,被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22-133436),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有“PERKINS”标识的滤芯1988个,被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16-50831),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有“TOYOTA”标识的滤芯150个,被丰田汽车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17-53788),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有“JOHNDEERE”滤芯100个,被迪尔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15-43729),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有“CATERPILLAR及图”标识的滤芯53个,被卡特彼勒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22-131718),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
我关经过调查,认为:1、当事人出口申报的滤芯价格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2、当事人出口货物中夹藏996件滤芯(价值人民币13097.4元)未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出口的商品中共3921件(含上述未申报996件)滤芯侵犯知识产权(价值人民币42931.6元),其中,滤芯150个,使用的标识与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的“ISUZU”商标(备案号:T2020-95957)的文字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滤芯1480个,使用的标识与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注册的“Fleetguard”商标(备案号:T2022-133436)的文字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滤芯1988个,使用的标识与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PERKINS”商标(备案号:T2016-50831)的文字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滤芯150个,使用的标识与丰田汽车公司注册的“TOYOTA”商标(备案号:T2017-53788)的文字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滤芯100个,使用的标识与迪尔公司注册的“JOHNDEERE”商标(备案号:T2015-43729)的文字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滤芯53个,使用的标识与卡特彼勒公司注册的“CATERPILLAR及图”商标(备案号:T2020-95957)的文字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及查验货物照片,上述6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当事人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当事人企业责任人及报关企业责任人报告、在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货运单等材料为证。
针对出口申报的滤芯价格错误行为,经查询,当事人于2024年5月15日因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行为被瑞丽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现因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发布)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0元。
针对出口滤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98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294元。
综上所述,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货物;2、合并科处罚款人民币6294元。(罚款缴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马尾海关)。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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