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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榕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榕关知字〔2024〕005号
当事人名称:福州西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企业编码:91350102561682160H
法定代表人:沈俭
住址/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七星井华闽大厦第十二层1216室
当事人于2024年8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榕城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到到阿尔及利亚,主要为颜料等商品,报关单号:350820240084535829。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36套鞋模具,申报品牌类型为无品牌,实际中使用了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标识,货值79847.6元人民币,经上述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T2015-38616),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申报出口货物中36套鞋模具,使用的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且事先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该批货物报关单350820240084535829、相关权利人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查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榕城海关扣留决定书》(福榕关知字〔2023〕0107号)及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及海关提取的货物照片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犯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7986元。(罚款缴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户名: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专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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