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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0〕35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6-9
【生效日期】2010-6-9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5号(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6月10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税则号列:90221910,该税则号项下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90221910项下“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时,如果进口货物属于本公告附件1中产品描述所称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商品编号应填报90221910.01;其他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包括能量小于或者等于100千电子伏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或者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商品编号应填报90221910.90。

  二、凡申报进口商品编号为90221910.01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33号

    2.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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